深圳市龙华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深圳市龙华区法律援助中心)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保障科学民主管理与依法依规运行有机统一,构建运行顺畅、协同高效、充满活力的事业单位现代治理机制。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单位名称是深圳市龙华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深圳市龙华区法律援助中心)。
第三条 本单位住所是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泉路7号龙华区富康行政服务办公区一楼。
第四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是财政核拨。
第五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为人民币伍拾万元。
第六条 本单位的举办单位是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第七条 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第八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深圳市龙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第九条 本单位的领导体制是行政领导人负责制。
第十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为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受理、审查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并及时作出决定;
(三)组织、指派、承办本区法律援助事务;
(四)监督检查本区法律援助工作业务及案件质量;
(五)负责本区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本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及业务交流;
(七)负责本区法律援助案件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八)深入推进本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
(九)承办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党的建设
第十二条 本单位不单设党支部,党员集中由举办单位中共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机关支部委员会负责管理,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紧密围绕服务中心工作,全面推进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不断提高党的建设质量。充分发挥党的政治优势、思想优势、组织优势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服务人才成长,促进事业发展,保证监督改革发展正确方向,参与重要决策,不断提高党的建设质量。
第十三条 本单位不单设党支部,中心党员按时参加举办单位中共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机关支部委员会所组织的三会一课、主题党日等党内组织生活。中心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自觉加强理论学习和提高思想政治素质。紧密围绕党的基本路线,充分发挥政治优势、思想优势和组织优势,促进本单位事业发展。
第三章 举办单位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对事业单位的权利
(一)提出本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
(二)组建本单位管理层;
(三)按照有关程序任免行政负责人和其他主要管理人员;
(四)监督本单位运行;
(五)批准管理层工作报告;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单位权利。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对事业单位的义务
(一)组织指导本单位制定章程草案(修订案),负责审核本单位章程草案及修订案;
(二)支持本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自主建设,制止或者排除侵害或妨碍本单位行使自主权的行为;
(三)为本单位提供经费保障和相关资源,提供必备的保障条件和必要的政策支持;
(四)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支持与引导本单位发展;
(五)本单位终止时,负责指导本单位依法开展清算、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单位的人员、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置工作;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管理层
第十六条 本单位的决策机构
本单位党建、人事、财务、资产、重大问题决策等工作由举办单位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统一管理。深圳市龙华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深圳市龙华区法律援助中心)具体承接业务运行、日常管理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 本单位决策机构的职责
(一)接受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政策方针和决策部署;
(二)拟定和实施年度工作计划等日常业务管理;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经费预算等财务资产管理;
(四)工作人员管理;
(五)定期向党组织和举办单位汇报工作;
(六)负责筹建章程起草(修订)工作,拟制本单位章程草案(修订案);
(七)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八)完成举办单位交办的各项任务;
(九)本单位终止时,负责依法开展清算、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
(十)举办单位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行政负责人的产生方式和职权
本单位行政负责人由举办单位任免,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全面负责本单位业务工作;
(二)管理本单位的日常事务;
(三)负责举办单位授权的本单位的人事、财务、资产等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本单位拟任法定代表人产生方式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为拟任法定代表人人选。
第二十条 本单位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及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深圳市龙华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加挂深圳市龙华区法律援助中心牌子,为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下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经费形式为财政核拨,单位最高行政管理岗位等级为职员七级,暂不设内设机构。
第五章 服务对象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服务对象的权利
(一)本单位服务对象有获取、监督、评价公共法律服务和对公共法律服务提出建议的权利;
(二)了解本单位宗旨、业务和开展情况的知情权;
(三)监督本单位对外承诺服务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对单位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进行举报、投诉、提出意见建议等。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服务对象的义务
(一)本单位服务对象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
(二)自觉遵守服务单位和服务人员管理;
(三)自觉遵守服务期间的制度秩序。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服务对象参与管理的具体途径、方式和运行机制
(一)服务对象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热线参与本单位的日常管理;
(二)服务对象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口头表述、署名文字表述(信函、意见或建议书)等方式对本中心的管理提出建议或批评意见。
第六章 业务运行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业务运行原则和办法
本单位落实举办单位党组织会议、局长办公会等执行监督机制;严格执行举办单位关于人财物等日常管理制度;围绕单位主要任务落实岗位责任分工,实行工作绩效考核评价。
第二十五条 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运行的具体措施
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以及其他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章 资产和财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国有资产包括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以及其他国有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本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单位内部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执行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接受税务、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单位的经费使用应符合本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财务管理体制非独立核算,主要经费来源为财政核拨。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的人员(包括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和聘用人员)工资、社保、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和使用的原则
本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内部审计、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财政、税务等审计监督制度
本单位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自觉接受区司法局、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承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真实、完整、及时地公开以下信息:
(一)本单位章程,自章程核准(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自有或举办单位的信息平台发布章程正式文本;
(二)本单位年度报告,应按照有关时限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
(三)资产负债表。
第九章 终止和剩余资产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运行: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在举办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开展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形成清算报告,报举办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本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且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清晰明确,权利义务有承接单位的事业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登记:转制为行政机构的;转制为国有企业的;因合并、分立解散的;直接撤销事业单位建制的。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资产,在举办单位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进行处置。
第十章 章程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规定的事项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不符的;
(二)章程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应当修改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章程修改的草案应经举办单位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核准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于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经举办单位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党组第三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条 本章程内容如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国家政策相抵触时,应以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国家政策的规定为准。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刊载内容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深圳市龙华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深圳市龙华区法律援助中心)。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